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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如何判

2023-05-24 08:54:46
来源: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 作者:李洋 评论:0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就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作品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中一段视频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另一段视频构成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判决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12万元。

  据悉,魔珐公司综合应用AI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智能动画与语音合成技术以及智能交互技术等多项人工智能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用于记录真人演员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

  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且在整体视频中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了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写入视频标题。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认定;魔珐公司主张的虚拟数字人Ada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魔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录像制品的表演者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上海瀛泰(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翁冠星分析表示,首先,虚拟人尽管有“人”的概念,其本质上是一件“作品”。虚拟数字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现实生活中,都不能被解释为自然人。它所作的“表演”,实际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和数字技术再现,并非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

  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主任付建认为,虽然虚拟数字人不成为法律上的民事主体,也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但通过技术手段生成的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具有财产权利属性,创作者对此享有著作权。未经权利人的允许,擅自使用虚拟人视频,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层面对于弱人工智能类侵权案件的判决主要是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遵循公平原则同时兼顾效率。

  根据此次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背后的人是必不可少的参与主体,虚拟数字人所作的“表演”实际上是对真人表演的数字投射、数字技术再现,其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当虚拟数字人参与拍摄或作为角色出演,其行为、表演活动被记录下来并被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形成连续动态画面,其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因此,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

  付建分析认为,虽然虚拟数字人不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但通过技术手段生成的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具有财产权利属性,其权利归属于创作者而非虚拟数字人。该案判决中,法院承认原告对涉案作品的财产权利以及录像制作者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以及对美术作品、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虚拟人其实质是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应用和多个技术领域的集合产物,本身运行的既定算法、运算规则、动态图像捕捉、与音轨同步并再现、基于命令和外部图像捕捉而生成新的动作的继续学习能力,其本质是开发公司的资本投入和智慧产出的成果。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的智慧成果,当然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公司发布两段视频的这个行为,构成侵犯权利主体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权。同时根据现有资料显示,其还在发布的视频上加入了能让其公司获取收益的链接,因此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翁冠星表示。

  此外,针对近期屡次登上热搜的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的保护,翁冠星认为应当在行业萌发的阶段,保护作品创作者的财产性权利,要让创作者能够因其智慧成果而获取相应的财富;在保护的同时,法律的运行也应当更注重传播和分享,交流才能促进技术迭代,过度保护只能扼杀行业创造力。因此,在确保创作人财产性收益的前提下,不应该过多强调知识产权的保护,而是应该促进交易为主。

  “由于法律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无法及时对新兴的法律事务做出规范调整,而且在没有先前判例参考的情况下,只能遵循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兼顾效率,目前仍需要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虚拟数字人侵权的界限和标准,为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付建表示。

(责任编辑:范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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